114年度他字第7號
原 告 傅仰璽
被 告 假期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5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按:
㈠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明訂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㈡研討結果
參照)。
㈢再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兩造嗣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補提繳1,81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查: ㈠按:
1.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
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3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3.又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確認僱傭關係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已如前述,又其性質屬定期給付訴訟,故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查原告自遭解僱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為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故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以原告114年2月20日書狀
所載之月薪30,000元計算之,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5年=1,800,000元)。
㈢按月提繳勞退金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080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退金,性質屬定期給付訴訟,故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查原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為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故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9,080元(計算式:1,818元×12月×5年=109,080元)。
㈣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已如前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應徵裁判費22,560元。
五、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第1項撤回之相關規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前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以符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7,520元(計算式:22,560元-22,560元×2/3=7,5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11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