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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巫錦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再審被告    郭籽彤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判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113年1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113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卷第9頁民事再審之訴狀收狀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即原第一審判決)未隔別訊問證人巫盛源及巫王秀英,使巫盛源之證述受干擾,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復未再行傳喚證人巫盛源,仍採納其於原第一審受干擾之證述為判斷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用法規顯有錯誤。伊父巫盛登因分家書取得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伊於91年間以新臺幣20萬元買受系爭A部分土地,邀出名人巫盛源見證,立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因故現由巫盛源持有,伊已聲請調查系爭契約書,原確定判決未命巫盛源提出,違反證據禁止預斷原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固認伊提出111年3月23日、同年5月25日錄音譯文指述之對話對象及內容,與系爭A部分土地所有權是否相關乙節尚有疑義,原確定判決卻未勘驗錄音光碟之內容,亦未傳喚證人巫盛源、巫宥瑱,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指摘者,均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及漏未斟酌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稱漏斟酌之證物,均已敘明不採之理由,及縱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意見,而無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就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裁判理由不備、裁判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雖包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然所謂消極不適用法規,係指應予審究該法規而未予審究者而言。
  ⒉再審原告指稱原第一審判決未隔別訊問證人巫盛源及巫王秀英,使巫盛源之證述受干擾,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未再行傳喚證人巫盛源,仍採納其於原第一審受干擾之證述為判斷基礎,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依民事訴訟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與他證人或當事人對質,故訊問證人是否隔別行之或命對質,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原第一審判決訊問證人時縱未行隔別訊問,亦未違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採納證人於原第一審證述為判斷基礎,核屬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揆諸上揭判決要旨,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遽指原確定判決有前開情形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顯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命第三人巫盛源提出系爭契約書,有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及未勘驗錄音光碟之內容、傳喚證人巫盛源及巫宥瑱,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本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未調查之系爭契約書,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已由再審原告知悉並請求調查,而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核不予採取及調查,非本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應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
   ⑴承前所述,證人巫盛源於原第一審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證述,經原確定判決採納作為判斷基礎,自無「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⑵再審原告所提出被證1之111年3月23日、被證2之111年5月25日錄音光碟未再行勘驗部分,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七㈡⒋已認定:縱認被證1錄音對話內容確屬證人巫盛源、巫王秀英與再審原告間之對話情形,依上開對話之前後語意,證人巫盛源僅係強調「綁牛那塊地」無償任由使用之意,並非指「讓與」、「贈與」之意;被證2之錄音譯文,除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有何占有權源外,再審原告亦自認系爭A部分土地為巫盛源所有,而巫宥瑱於對話中則主張34地號土地未贈與或出賣予再審原告等情,可知再審原告對巫盛源亦無法主張其就系爭A部分土地有占有權源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上開錄音光碟之內容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揆諸前旨,已與本條規定「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且錄音光碟之內容既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亦無再行勘驗光碟之必要。
   ⑶就再審原告主張未傳喚證人巫宥瑱部分,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七已敘明,縱認再審原告抗辯巫盛登與巫盛源間之分家書、借名登記契約、使用借貸契約等約定為真,再審被告非上開分家書或債權契約之當事人,再審原告並不得執此對抗再審被告,抗辯為有權占有云云。事實及理由九亦敘明,再審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巫宥瑱,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如前之認定,而駁回再審原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是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證人巫宥瑱為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據,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⑷準此,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前開證物均為不必要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再審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
 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俐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