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吉兒普拉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沛雯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沛雯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為勞動事件,且
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
聲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