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陳小燕
上列原告與
被告曾能泰即滿御堡早餐店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353元(含資遣費83,322元、工資8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3,231元);聲明㈡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04,240元。訴訟標的金額共計251,59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3元【計算式3,580-(3,580×2/3)=1,19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