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陳敏逸
鍾凌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潘可潔(兼張月枝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潘慧霞、潘玉霞、潘澐歆為被上訴人張月枝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張月枝已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死亡,有其除戶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82頁)。而張月枝
繼承人為潘慧霞、潘玉霞、潘澐歆,及被上訴人潘兆幸、潘可潔,其等均未
拋棄繼承,亦有卷附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5至165、225頁)。其中潘兆幸、潘可潔前已聲明承受訴訟,
惟潘慧霞、潘玉霞、潘澐歆
迄今未依本院通知聲明承受訴訟,是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蔡易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