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楊美玉
楊麗美
楊曜齊
上三人共同
原 告 楊子琳
楊淑美
被 告 楊順文
吳泰嘉
吳弘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兩造合稱原告、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楊美玉、楊麗美、楊曜齊(以下合稱楊美玉等人)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任阿加之繼承人身分,依楊任阿加對楊順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詳如下述),乃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楊任阿加之全體繼承人除楊美玉等人及楊順文外,尚有楊子琳、楊淑美,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經楊美玉等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本院於民國114年 10月9日裁定命楊子琳、楊淑美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並分別送達其等住所地。然楊子琳、楊淑美均逾期未為追加等情,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一第331至343頁)。是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其等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爰列楊子琳、楊淑美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楊美玉等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楊順文應將臺東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8年4月27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楊任阿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楊順文應將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3號建物(以下合稱新美山段房地)於97年10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楊秀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吳泰嘉應將玉港段609地號土地於97年12月 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楊任阿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楊順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2,3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楊任阿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於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述(卷二第134頁),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三、楊子琳、楊淑美、吳泰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楊美玉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楊美玉等人主張:緣訴外人楊秀花於97年8月17日去世,其配偶楊任阿加及子女即原告、楊順文為其繼承人。
詎楊順文於97年9月19日召開家庭會議時,口頭告知楊秀花名下僅有新美山段房地及少數存款,並積欠漁會百萬元債務,原告遂同意由楊任阿加單獨繼承新美山段房地、存款,及出售土地以清償上開漁會債務,並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予楊順文,委由其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嗣楊任阿加於113年3月1日去世,原告及楊順文為其繼承人,經楊美玉調閱楊任阿加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始發現楊順文刻意隱瞞楊秀花之實際遺產,除新美山段房地及存款外,尚有玉港段561、604、609地號土地,而楊順文未經楊秀花之全體繼承人同意,逕將新美山段房地分割繼承登記於自己名下,以及將玉港段561、604、609地號
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楊任阿加所有;
復於97年12月 16日,將玉港段60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惡意之吳泰嘉;又於98年4月27日,將玉港段561、604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則楊順文上開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未經楊秀花全體繼承人及楊任阿加同意,應屬無權代理,未經本人承認而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828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及楊順文公同共有。另楊順文於楊任阿加去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於113年3月5日分別自楊任阿加名下之新港區漁會帳戶提領25萬元、中華郵政帳戶提領2萬2,329元,合計27萬2,329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聲明:⒈楊順文應將玉港段561、 604地號土地於98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偕同原告塗銷97年10月23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⒉楊順文應將新美山段房地於97年10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⒊吳泰嘉應將玉港段609地號土地於 97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及楊順文應偕同原告塗銷97年10月23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⒋楊順文應給付27萬2,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楊任阿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楊子琳、楊淑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
㈠楊順文辯稱:母親楊秀花去世時,我是持所有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和父親楊任阿加一起去辦理繼承登記,當時大家都有同意不動產過戶到父親名下,我沒有隱匿遺產,也沒有未經大家同意將土地過戶到我名下;我不知道辦理內容,是後來父親才跟我說新美山段房地是過戶到我名下;玉港段561、 604地號土地是父親贈與給我的,玉港段609地號土地會賣給吳泰嘉是為了清償父母買漁船而欠漁會的貸款;父親去世後我有去漁會及郵局提領存款,但那筆錢是為了支付喪葬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泰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具狀辯稱:楊美玉等人之主張不論真偽,均為其等家庭內部糾紛,非外人所能知悉;我係經由買賣取得玉港段609地號土地,且信賴土地登記之狀態,縱使前開土地為楊順文無權處分,亦依法受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倘楊美玉等人主張非善意取得,應依法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楊秀花於97年8月17日去世,繼承人為原告、楊順文及楊任阿加。訴外人楊任阿加於113年3月1日去世,繼承人為原告、楊順文。
㈡玉港段561、604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任阿加所有,並於98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順文所有。
㈢玉港段609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任阿加所有,並於97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泰嘉所有。
㈣新美山段房地於97年10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順文所有。
㈤楊順文於113年3月5日提領楊任阿加名下之新港區漁會活期存款25萬元及中華郵政存款2萬2,329元。
㈥上開事實為楊美玉等人及楊順文所不爭執(卷二第135至136頁),且有卷附證據資料
可佐;又楊子琳、楊淑美、吳泰嘉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㈠按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楊美玉等人固主張楊秀花去世後之
遺產分割登記,即玉港段561、604、60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楊任阿加所有、新美山段房地移轉登記為楊順文所有等情,均為楊順文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權代理所為;之後玉港段561、604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順文所有、玉港段60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泰嘉所有,亦為楊順文無權代理楊任阿加為之等語。惟據證人即地政士助理楊秀珍到庭證稱:我之前受雇於地政士葉光弘,上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買賣登記及贈與登記資料上代理人是地政士葉光弘,然實際辦理的都是我;這三次的過戶手續都是由楊任阿加跟我接洽的,沒有其他人,因為我跟楊任阿加在辦理過戶前就認識了,所以他才會來找我辦理這三次過戶,其他的人我不認識;上開分割繼承登記是楊任阿加蒐集所有繼承人的印鑑證明後交給我的,當時在我辦公室,我跟楊任阿加說因為你跟小孩都有繼承權,所以要拿你跟孩子的
印鑑證明代表孩子有授權給你,再看你們要如何
協議分割;當時楊任阿加是說因為他還在,這些財產當然是由他來繼承,其他小孩也沒有意見,楊任阿加是這樣跟我說的;楊任阿加來找過我三次,分別是辦理遺產分割、買賣及贈與,買賣那次我沒有印象,應該是請我當時的助理馬惠美辦理,他應該有跟我報備,但時間久遠我忘記了,吳泰嘉跟他的
法定代理人我也不認識;我想起來是楊任阿加有一艘船,他要修補那艘船,所以才要賣土地;贈與的部分是我處理的,當時也是楊任阿加來找我幫忙;本件遺產繼承登記及贈與是楊任阿加委託我,然後由我親自辦理,買賣也是楊任阿加來找我辦理,只是我交給助理處理;辦理遺產登記時,新美山段房地是直接移轉登記給楊順文所有這件事,年代久遠,我沒有印象了,但應該也是依照楊任阿加的意思,因為當時只有楊任阿加過來我辦公室找我;我不認識原告及楊順文,在楊任阿加喪禮上有看過,但印象不深等語(卷二第79至87頁),可見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即如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買賣及贈與登記,實為楊任阿加親自委由證人楊秀珍辦理,並非楊順文所為;楊美玉等人亦自陳有同意由楊任阿加單獨繼承楊秀花名下之新美山段房地,並出售土地清償漁會貸款等語(卷一第12頁),
核與證人楊秀珍所述及楊順文之上開辯解大致相符。
是以楊美玉等人主張本件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係楊順文無權代理所為,應屬無效等語,即非可採。
㈢又楊美玉等人固主張其等為楊秀花之遺產分割協議時,並未知悉楊秀花之遺產尚有玉港段561、604、609地號土地,故此部分非屬其等代理權之授權範圍等語。然楊美玉等人既確有提供其等之印鑑證明予他人,由其代為辦理楊秀花之遺產分割登記,即應由楊美玉等人就前開代理權之範圍有所限制一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然其等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可採。另新美山段房地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雖係逕為登記於楊順文名下,然楊美玉等人既自陳有同意楊任阿加單獨繼承上開房地,則楊任阿加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另決定改由楊順文繼承,亦難認有踰越其他繼承人之授權範圍。從而,本件不動產如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之分割繼承登記既非屬踰越授權範圍之無權代理而無效,則楊任阿加事後將玉港段561、604地號土地贈與楊順文,以及將玉港段609地號土地出賣予吳泰嘉等節,即屬有權處分
無訛;楊美玉等人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及協同塗銷本件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自非屬可採。
㈣至證人楊功美雖到庭證稱:我是楊秀花的大姐;楊秀花過世後,我如果有回鄉下,像是過年或掃墓時都會碰到楊任阿加在他美山的住家,每年都會碰到一到三次;楊任阿加有說過新美山段房地是大家的,希望大家可以在這個家和睦相處;之前過年期間楊任阿加也有說過房子都是他的,如果要怎樣要經過他的同意等語(卷二第87至92頁)。
惟證人楊功美之上開證詞僅係聽聞他人所言之轉述,並無客觀證據可佐證,且楊任阿加所謂「房子是他的」之真意為何亦有不明,自難據以逕為對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均係以
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惟
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為繼承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楊順文雖於楊任阿加去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提領楊任阿加名下之存款合計27萬2,329元(不爭執事項㈤),然據其辯稱:我是作為喪葬費用使用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卷一第425至447頁),可見其就楊任阿加之喪葬費用合計支出29萬1,145元,已然超過上開提領之數額。是以楊順文所提領之上開存款,既係用於支付楊任阿加之喪葬費用,即屬於遺產合法之用途,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即無損害可言。從而,楊美玉等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楊順文給付27萬2,329元予楊任阿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亦難認可採。五、
綜上所述,楊美玉等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56條之1第5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