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31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楊政穎
楊耕昌
張淑惠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楊政穎於民國105年起就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楊耕昌及張淑惠為其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自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並簽訂借據1紙,借款金額共120,350元。債務人依約定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應自行負擔借款利息,並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應按月攤還本息。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定繳付本息,依借據債權保全條款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新臺幣59,145元 (利息、違約金另計),屢催未獲置理。
㈡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