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84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怡上
債 務 人 李偉慶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
駁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
權利能力,自亦無
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
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
非該獨資商號(最高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4年度
台上字第27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
裁判意旨
參照),因此,若商號之負責人
嗣後變更為他人,並均以該商號之名義為
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各別作成該法律行為之自然人,此與法人因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因其代表人之更替而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與連續性之情形,顯不相同。
五、查
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李偉慶即夾霸選物店」未依約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夾霸選物店係獨資商號且負責人現為林嘉鴻,則依
上開說明,其商號負責人既已變更,其法律效果仍應歸屬於各別作成該法律行為之自然人即李偉慶,
是以債權人對夾霸選物店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