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271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曾美華
債 務 人 江侒予即江丁寧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
駁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所稱之
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非法人,自
難認為有
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
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
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601號判例、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
參照),若商號之負責人
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
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
合先敘明。
本件債權人係以江侒予即江丁寧即東清三十三號企業社為債務人(
聲請狀記載東清三十三號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負責人為江侒予即江丁寧經營之東清三十三號企業社已廢止(114年02月05日府財商字第1140024192號),其已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以其設立負責人江侒予即江丁寧為債務人始為合法,
是以債權人對東清三十三號企業社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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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