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40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怡安即陳淑嫻
陳雲英
一、
債務人應在
繼承被
繼承人曾三川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曾三川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陳怡安即陳淑嫻邀同案外人曾三川、債務人陳雲英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8,842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
所載。
㈡曾三川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雲英、陳怡安即陳淑嫻並未
聲請拋棄繼承,故陳雲英、陳怡安即陳淑嫻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曾三川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曾三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繳款,
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 | | | | |
| |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