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62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美蘭
吳志華
林詠潔即林淑芬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