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0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澔恩
陳美芳
一、
債務人林澔恩、陳美芳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債務人林澔恩於民國108年間邀同債務人陳美芳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100,13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72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林澔恩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83,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美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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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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