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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12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債權聲請債務人方培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及第8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方培瑛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1年9月2日與台灣大哥大簽訂申請書時未滿20歲且尚未結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債權人提出之申請書未見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本院於114年8月19日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或債務人成年後承認之釋明文件,然今仍未據債權人補正。依上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