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12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方培瑛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79條及第8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方培瑛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1年9月2日與台灣大哥大簽訂申請書時未滿20歲且尚未結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又債權人提出之申請書未見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本院於114年8月19日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或債務人成年後承認之釋明文件,然
迄今仍未據債權人補正。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