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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朝翔  


            張榮坤  

            賴宥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朝翔前就讀明台高中、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張榮坤、賴宥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十七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21,252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㈣債務人張朝翔自114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今尚欠452,78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張榮坤、賴宥如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