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2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怡上
債 務 人 朱慧芯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