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318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黎明宜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