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407號
債 權 人 宏宜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22日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㈠
請求債務人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給付54間管理費之房屋門牌號碼各為何(存證信函附件所示,債務人所有之房屋逾54間)㈡
債務人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予以省略)㈢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回執影本」,此通知於同年月30日寄存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債權人
迄今仍未補正,
難認債權人就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