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41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李介文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