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757號
債 權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林思嫻即轉角花店園藝企業社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
可參。再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非法人,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參照)。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思嫻即轉角花店園藝企業社發
支付命令,
惟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其組織類型為獨資,現況為停業中,應以商號負責人即林思嫻為本件債務人,而依債務人林思嫻最新
戶籍謄本所載,其現設籍於彰化縣埔鹽鄉,非在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