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95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葛怡君
債 務 人 徐德福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