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110號
債 權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純如
債 務 人 林賜藝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