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1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潘安心
邱小宴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陸佰參拾伍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潘安心於民國107~111年間邀同債務人邱小宴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466,165元整,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應自行負擔優惠期間(自債權人撥款日民國104年10月30日起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前一日止)之全額利息,
按月繳付利息,債務人應負擔之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
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民國114年10月23日),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即2.775%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㈡
詎債務人潘安心自114年05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391,6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暨違約金。另債務人邱小宴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 | | | | |
| |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