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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佩穎  


            吳家億  


            廖碧容即廖偵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吳佩穎前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邀同債務人吳家億、廖碧容即廖偵吟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108,41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吳佩穎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吳家億、廖碧容即廖偵吟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