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7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洪慧瑛
陳春美
洪明德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洪慧瑛前就讀國立基隆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時,邀同債務人陳春美及洪明德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2筆(其中編號2未結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7,253元整,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3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㈡
詎債務人於114年07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6,891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陳春美及洪明德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居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之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
督促程序迅賜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