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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49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上列債權聲請債務人吳○偉、黃美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及第8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偉、黃美花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吳○偉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104年11月5日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時未滿20歲且尚未結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債權人提出之申請書僅有債務人吳○偉之母親即黃美花簽名,本院於114年3月11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或債務人成年後承認之釋明文件及釋明得對債務人黃美花請求給付之依據,該通知書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今仍未據債權人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