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311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連祐維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連祐維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之勞保,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且債務人
住所係在苗栗縣苗栗市,
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