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1123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設同上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吳美宜間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
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
二、
本件債權人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785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權人未繳費(依聲請執行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計算,應核徵金額274元),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以東院節114司執地字第11123號函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債權人,惟債權人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依
前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