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5378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住同上
上列
債權人對
債務人李秀宜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李秀宜勞保、郵局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
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住所均在屏東縣萬丹鄉,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