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5633號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住同上(營業課)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李國明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國明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鉌鑫工程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及
拍賣位於新北市八里區米倉段之不動產(建物),查
第三人與不動產均位於新北市八里區,
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