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6374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及18樓
住○○○○○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上列
債權人對
債務人洪麗真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麗真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查
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
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