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9860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住同上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涂文青及陳瑞櫻(歿)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瑞櫻已於113年6月9日死亡,此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