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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21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29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連育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靜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債權人已依本法第7條第1項指明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者,自無再依本法第7條第2項定管轄法院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里郵局(設:花蓮縣玉里鎮)、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第三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內湖區)、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設:台南市永康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局投保、集中保管股票等資料,首揭之說明,自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忠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