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129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連育成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吳靜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債權人已依本法第7條第1項指明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者,自無再依本法第7條第2項定管轄法院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里郵局(設:花蓮縣玉里鎮)、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
分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第三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內湖區)、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設:台南市永康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局投保、集中保管股票等資料,
惟依
首揭之說明,自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忠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