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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23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3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詹小庭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蘇振奮(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德明(歿)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及蘇振奮(歿)之上市、上櫃股票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第三人有一係明確設籍於花蓮縣花蓮市,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