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33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詹小庭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蘇振奮(歿)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
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德明(歿)於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及蘇振奮(歿)之上市、上櫃股票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
第三人有一係明確設籍於花蓮縣花蓮市,衡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