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343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秋慧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許富昱即許志瑋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許富昱即許志瑋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與在監押資料,債務人現於臺南第二監獄服刑中,應由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衡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