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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23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43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蘇秋慧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富昱即許志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許富昱即許志瑋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與在監押資料,債務人現於臺南第二監獄服刑中,應由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