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827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4810號民事簡易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4810號民事判決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188號核發之
債權憑證為同一債權,債權人前於本院101司執字第14188號執行案件,繳納逕行核發之債權憑證
執行費1,000元,並於103年司執天字第13817號執行時繳納執行費用2,324元,本次債權人聲請執行就執行
聲請狀所載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計算加總,應徵之執行費為11,01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執行費,剩餘7,692元未繳,經本院於114年4月18日以東院節114司執地字第4827號
執行命令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繳費,該通知於114年4月21日送達於債權人,然債權人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紙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