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218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對
債務人許玉成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
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條規定亦
可參照。
二、
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625號
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10月7日以東院若114司執地字第8218號執行函就如附表債務人之不動產指界與執行,該通知於114年10月9日送達於債權人,然債權人屆期未繳納指界費,有送達證書1紙及本院執行筆錄附卷
可稽,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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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東縣○○鎮○○段00地號 -------------- 東庄64之3號 | | 一層: 67.00 二層: 67.00 屋頂突出物: 8.78 合計: 142.7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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