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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助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7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鈺智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之1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汪國英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條規定亦可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84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6月30日以東院節114司執助地字第77號函定114年9月24日下午2時40分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指界及執行,該通知於114年7月2日送達於債權人,然債權人屆期未於指界期日三日前繳費,有送達證書1紙及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4年司執助字000077號 財產所有人:汪國英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東縣
臺東市
豐利

780
34.63
全部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1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
中興路四段763巷26弄2號
水泥磚木蓋瓦、一層,住家用
一層: 39.62
合計: 39.62

全部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