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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柳碧鴻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王韻清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王韻清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協商成立,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上有本院114年1月7日收文戳印)及如附件之內容等件為證,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1月7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附 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
    細表暨表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