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蔡季倉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到期日為114年8月17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日,經聲請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388,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