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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明唐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發票人呂明唐於113年4月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114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聲請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發票人呂明唐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