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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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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湧貿  
            林泇賝  


聲  請  人  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泇賝  


相  對  人  徐麗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69,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意旨,提供新臺幣869,500元為擔保金,並聲請免為假執行強制執行在案。因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確定),且本案於113年1月29日執行遷讓房屋完竣(本院112年司執玄字第1164號),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影本與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文等正本與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執行完竣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關於假執行之損害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