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湧貿
林泇賝
聲 請 人 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徐麗婷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6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869,5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
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意旨,提供新臺幣869,500元為擔保金,並聲請免為假執行
強制執行在案。因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確定),且
本案於113年1月29日執行
遷讓房屋完竣(本院112年司執玄字第1164號),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影本與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文等
正本與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執行完竣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關於假執行之損害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