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忠
相 對 人 粨種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翊峻即徐哲煌
相 對 人 王續霖即王禛壹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5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
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
聲請鈞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2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
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書、114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24號民事撤回撤銷假扣押執行狀、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限期行使權利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9月9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09123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