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洪富貴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3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
假扣押執行,
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
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0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函文影本
及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
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
另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8月29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0911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9月2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09464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9月3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49121376號函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