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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阮立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第三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後該公司讓與債權予第三人寰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前開公司讓與債權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爾後,前開公司再讓與債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前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東縣○○鄉○○村○○街00號,聲請人依前址寄發通知函經郵局退回,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目前已無居住於該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退回信封、上開分局民國114年8月19日武警偵字第1140008898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聲請人既非因其過失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則其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及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