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永來
相 對 人 桂田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74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存之
擔保金面額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
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4年度存字第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嘉義地院以114年度執全字第9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已向鈞院撤銷
假扣押裁定(114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並向嘉義地院聲請撤銷
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
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6號裁定、嘉義地院114年度存字第274號提存書、嘉義地院114年度執全字第94號公告及囑託塗銷
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文、郵局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
兩造間
假扣押事件因相對人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11月18日投院揚文字第1140039914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11月20日嘉院弘文字第1140055182號函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