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A04
A05 籍設臺東市戶政事務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A006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A19
A20
A21
A022
A23
A24
A25
A28
兼龔顯耀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A16、A17、A18、A19、A20、A21、A022、A23應就被
繼承人潘等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A28應就被
繼承人吳伯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董光成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受告知人即龔顯耀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
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一四四分之七,餘由被告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A21、A28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龔顯耀積欠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該公司執行無效果,
持有本院核發之88年度執字第1828號
債權憑證,
嗣原告輾轉受讓該債權後,持
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0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查龔顯耀於民國96年4月10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A29,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被繼承人董光成於46年3月3日死亡後所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由龔顯耀與被告共同繼承,各人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詳細繼承經過則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因龔顯耀之遺產管理人A29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且未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從就其
應有部分進行
拍賣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遺產管理人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又上開繼承過程中,繼承人潘等那於86年10月6日死亡,被告A16、A17、A18、A19、A20、A21、A022、A23(下稱A16等8人)為其繼承人,
惟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名繼承人吳伯宗於88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A28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A16等8人就被繼承人潘等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A28就被繼承人吳伯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A21、A28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執字第182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渡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
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龔顯耀及其配偶
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度司執誠字第20063號
執行命令及函文等件影本
暨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9至至131、403至409頁)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13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暨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7日東成地登記字第1110002340號函所附之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卷二第23至88頁)在卷
可憑,
堪信屬實。
(二)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240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債務人龔顯耀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龔顯耀與被告共同繼承,惟其中被告A16等8人迄未辦理潘等那之繼承登記,被告A28則尚未辦理吳伯宗之繼承登記,又本件因龔顯耀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且未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從就其應有部分進行拍賣取償,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查無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代位龔顯耀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及請求被告A16等8人、被告A28分別辦理潘等那、吳伯宗之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三)再按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經濟效用及被代位人與被告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適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16等8人、被告A28分別辦理潘等那、吳伯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並代位龔顯耀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董光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
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兩造依受告知人與被告之分配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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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董光成(46年3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配偶董陳正(81年5月22日死亡)及本家子女董坤明(103年9月30日死亡)、董郡進(96年12月3日死亡)、潘董蓮蕉(80年12月5日死亡)、葉董玉桃(72年3月12日死亡)、龔董玉環(79年2月10日死亡)、董玉指(73年1月17日死亡)與養女A006(47年8月25日終止 收養關係)等8人,應繼分均為1/8。 二、董陳正應繼分1/8部分: (一)由子女董坤明及董郡進2人再轉繼承,並與潘董蓮蕉之子潘恒雄(109年12月7日死亡);葉董玉桃之女A04;龔董玉環之子女A05、龔顯耀(96年4月10日死亡)及A29;董玉指之子女吳伯宗(88年9月8日死亡)等4房孫子女 代位繼承(合計共6房,每房應繼分1/48【計算式:1/8×1/6=1/48】): ⒈董坤明及董郡進之應繼分各1/48,與前揭之應繼分合計共7/48【計算式:1/8+1/48=7/48】。 ⒉潘恒雄、A04及吳伯宗之應繼分各1/48。 ⒊A05、龔顯耀及A29之應繼分各1/144【計算式:1/48×1/3=1/144】。 三、董坤明之應繼分7/48部分: (一)由其配偶A10及子女A08、A11、A12、A13等5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7/240【計算式:7/48×1/5=7/240】。 (二)上開5人於103年12月15日協議由A08分配附表一之 不動產權利(即潛在應有部分7/48),並於104年1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A08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董郡進之應繼分7/48部分: (一)由其配偶A07及子女A14、A15等3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7/144【計算式:7/48×1/3=7/144】。 (二)上開3人於97年6月2日協議由A07分配附表一之不動產權利(即潛在應有部分7/48),並於98年1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A07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潘董蓮蕉之應繼分1/8部分: (一)因其女潘和子(59年6月7日死亡)之子李德文於63年8月29日為李贊焙及李楊玉香收養,無代位繼承潘董蓮蕉遺產之權利,故由其配偶潘等那(86年10月6日死亡)及子女潘恒雄等2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16【計算式:1/8×1/2=1/16】。潘恒雄之部分與前揭㈡⒉之應繼分合計共1/12【計算式:1/16+1/48=4/48=1/12】。 (二)潘等那之應繼分1/16部分: ⒈由其子女潘恒雄及其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A16、潘振家(86年12月16日死亡)、潘濟仁(106年7月22日死亡)、A20、A21、A022及A23等8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128【計算式:1/16×1/8=1/128】。 ⒉潘恒雄之部分與前揭㈠之應繼分合計為35/384【計算式:1/128+1/12=35/384】。 ⒊潘振家之應繼分1/128由其子女A17及A18等2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256【計算式:1/128×1/2=1/256】。 ⒋ 潘濟仁之應繼分1/128部分,因其配偶陳思華及子女潘晨秋均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以106年度繼字第244號審理後准予備查),故應由其另名子女A19再轉繼承。(三)潘恒雄之應繼分35/384部分: ⒈由其配偶A24及子女A09等2人再轉繼承,並與其子潘易尚(100年4月26日死亡)之子A25代位繼承,3人應繼分各35/1152【計算式:35/384×1/3=35/1152】。 ⒉上開3人於110年1月4日協議由A09分配附表一之不動產權利(即潛在應有部分35/384),並於110年1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A09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六、葉董玉桃之應繼分1/8部分: 由其子女A04再轉繼承,與前揭㈡⒉之應繼分合計共7/48【計算式:1/8+1/48=7/48】。 七、龔董玉環之應繼分1/8部分: (一)由其子女A05、龔顯耀及A29等3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24【計算式:1/8×1/3=1/24】,與前揭㈡⒊之應繼分合計共7/144【計算式:1/24+1/144=7/144】。 (二)龔顯耀之應繼分7/144部分,其配偶陳秀梅及子女龔惇瑩、龔曉薇、龔雅芝與手足A05、A29均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128號審理後准予備查),並由本院102年度 司繼字第30號 裁定選任A29為遺產管理人。 八、董玉指之應繼分1/8部分: (一)由其子女吳伯宗(88年9月8日死亡)再轉繼承,與前揭㈡⒉之應繼分合計共7/48【計算式:1/8+1/48=7/48】。 (二)吳伯宗之應繼分7/48部分:由同父異母之手足A26、A27及A28等3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7/144【計算式:7/48×1/3=7/144】,惟因A26、A27均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以114年度繼字第444號審理後准予備查),故應由A28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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