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胡詩傑
上列原告與
被告蘇胡金玉等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
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胡阿古之法定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15分之1,就附表編號一土地所有權,經鑑定之價值為10,035,982元,就附表編號二土地耕作權部分,經鑑定之價值為779,705元,就附表編號三土地地上權部分,經鑑定之價值為745,73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0,761元【計算式(10,035,982+779,705+745,731)/15=770,761,元以下4捨5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調解費用,原告尚應補繳9,34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9,3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一、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二、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耕作權。
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