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准許
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4年度繼字第20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江忠任之
債權人,被
繼承人亡故後,其繼承人向本院聲請陳報
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繼字第20號裁定在案,聲請人欲明瞭被繼承人之繼承樣態,有閱覽卷宗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973號簡易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