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訟代理人  倪文士  
            李東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一四年度繼字第二○四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蓮祥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聲請人欲瞭解遺產繼承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1份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繼字第20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