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東霖
准許
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一四年度繼字第二○四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林蓮祥之
債權人,因被
繼承人亡故,聲請人欲瞭解遺產繼承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1份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繼字第204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
上開卷內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