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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八年度繼字第二七一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訟事件法第48條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承人連銘祺之債權人,其為被繼
  承人連德勇之繼承人,前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欲瞭解被繼承人遺產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繼字第271號裁定、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自得於繳納費用後,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