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八年度繼字第二七一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
繼承人連銘祺之
債權人,其為被繼
承人連德勇之
繼承人,前向本院聲明陳報
遺產清冊,聲請人欲瞭解被繼承人遺產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繼字第271號裁定、
債權憑證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自得於繳納費用後,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
上開卷內文書,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